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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强制拆迁容易触犯的几个刑事犯罪名

时间:2012-3-23来源:上海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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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强制拆迁容易触犯的几个刑事犯罪名

该文所称拆迁人是广义上的概念,泛指主导拆迁的一方,包括政府中的拆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区县拆迁办、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及上述机构中的负责人及经办人,还有参与拆迁的涉黑人员、社会闲杂人员、地痞流氓等一切为达到拆除他人房屋为目的的人员。
拆迁的本意应当是在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国家并无强制拆迁之说,但我们的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政策之中,不乏强拆的规定。虽然新条例取缔了“强拆”,但“换汤不换药”,仅仅是由行政强拆“进步”到司法强拆阶段。因此,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仍然出现了很多借拆迁之名,行犯罪之实的行为。拆迁人涉及罪名很多,待笔者细细叙来:
 
第一种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种犯罪经常出现于拆迁过程之中。在新条例实施之前,强拆的前提是裁决之后,由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强拆;在新条例实施之后,强拆必须由法院作出强拆决定并由其实施,除此之外的强拆都是非法的强拆,是一种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行为。无论是手续不全的强拆,还是偷拆,都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强拆者的刑事责任。
 江苏徐州市,一夜之间,五栋商铺被夷为平地,拆迁办仅同意补偿,却决然否认对该事件负责,负责程度还不如“塔利班”。当事人去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政府行为,其不能立案。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即使“地方政府”也不能获得免罚金牌,而且这种犯罪行为,更是中央政府、国务院三令五申严令禁止的行为。
如果房屋被非法拆迁,那么就申请公安机关立案,必须追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且也要绳之以法。
 
 
第二种罪: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为了逼迫拆迁,不少拆迁方甚至不惜动用社会闲杂人员、涉黑人员殴打、残害被拆迁人,此类事件屡屡见诸报端。某地一人在家,突然闯进数个陌生人,确定其本人后,有人持消防斧,有人拿钢管见人就打,致使当事人多处骨折。幸亏其他村民闻讯赶来将其救下,而行凶者却逃之夭夭。幸而最终行凶者被公安擒获,并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第三种罪: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拆迁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比如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区拆迁办、街道拆迁办、拆迁公司还有评估公司。在这个利益链条上,很多公务人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不惜收取贿赂,包括收取被拆迁人、拆迁公司、评估公司的贿赂,所以不少地方官员因此而落马。去年,仅北京市门头沟区多名官员因拆迁受贿而获刑。
 
 
第四种罪:滥用职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安徽阜阳,一个土地开发项目中业主的房屋被违法强拆,一名业主服毒自杀。事后,授权强拆的一名副区长被问责,他同时被查出收受了贿赂。今年4月被判刑11年”(6月1日《新京报》)。该副区长除了追究受贿罪外,罪名为滥用职权罪。显然法院认定其滥用职权暴力拆迁,被拆迁人被逼自杀,因而追究刑事责任。其实除了上述两种罪名之外,该副区长更适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除了上述刑事犯罪之外,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通常还会牵涉到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集体资产罪、玩忽职守罪等等。虽然不少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在拆迁领域,还有很多人没有被追责。既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玩忽职守”原因,也与被拆迁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积极维权有关。哪一天,能够真正做到依法拆迁了,拆迁纠纷自然会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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