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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0-2-6来源:上海拆迁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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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拆迁律师钟涛律师 ·(2008-1-11 0:11:02)·政策法规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房(1992)拆字发第612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市房管局按《实施办法》规定,将在一九九二年下半年对已领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进行换证登记,请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准备。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 <上海动拆迁政策法网 http://www.钟涛律师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的领导。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房管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未领取《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附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当年的自有资金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包括申请临时拆迁资格),应向市房管局缴纳资格审查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同时递交拆迁工作负责人和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料,办理核准手续。

  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拆迁业务知识。

  第九条 市和区、县房管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必须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给《资格证书》的市和区、县房管局备案。跨区、县变更办公场所的,还应同时向新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规定收取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在拆迁范围内从事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拆房单位),接受拆房委托时,必须向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直管公房的拆房工作,由各区、县房屋建筑材料公司承担。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

  拆迁人将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工作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工作,分别委托给拆迁单位和拆房单位的,应分别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受托的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委托合同须报区、县房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项目的名称和范围;

  (二)拆迁的居民户数和单位户数;

  (三)具体委托事项;

  (四)拆除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旧建筑材料处理方法;

  (五)履行拆迁工作的期限;

  (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形式,安置房源的数量和地点;

  (七)劳务费数量,付款时间和方法;

  (八)补偿费用和安置用房的结算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有必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以拆迁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委托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人员为主在委托范围内从事拆迁活动。工作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时,须持市房管局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 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来本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资格证书》向临时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经初审后报市房管局批准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临时证书。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离开本市,应交还房屋拆迁单位资格临时证书。

  第十八条 市房管局组织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实行年度考核验证。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停止接受委托,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给证书的区、县房管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和区、县房管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和记好拆迁工作日志。合同履行完毕时,房屋拆迁单位应按规定期限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并将总结报告送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管局。拆迁档案和工作日志,由拆迁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房管局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考核验证和未经登记备案拆房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对被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二)房屋拆迁单位将受托的拆迁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市房管局吊销《资格证书》。

  (三)房屋拆迁单位将《资格证书》转让给无证书单位的,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市房管局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对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可对双方按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分别处以罚款。 (五)未经批准跨城市来本市承担委托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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